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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金额千万元,刘睿律师代理胜诉--合伙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作者:未知时间:2023-03-17

  江 苏 省 南 京 市 建 邺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 0105 民初 2779 号

  原告:杨某,男,1973 年 5 月 17 日生,汉族

  原告:李某,男,1981 年 9 月 5 日生,汉族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裕恒,江苏艾玛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光辉,江苏艾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男,1970 年 11 月 12 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睿,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李某与被告朱某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2 年 2 月 25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 2022 年 6 月 20 日、2022 年 11 月 28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裕恒、吴光辉、被告朱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杨某支付合伙利润 3,350,363.78 元。2.被告向原告李某支 付 合 伙 利 润 5,153,832.75 元 。 3 、 被 告 返 还 合 伙 财 产3,563,541.07 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本案鉴定费用 20 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 2015 年 2 月 8 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三方合伙经营位于南京市秦淮区大砂珠巷 1 号的宾馆;三人出资比例为朱某 34%、杨某和李传平各 33%;按照实际出资比例分配利润。该宾馆名为"南京市秦淮区牧*兴宾馆",于 2015 年 5 月 5 日登记设立,类型为个体工商户,实际经营者为朱某。原告杨某实际出资 150 万元,原告李某实际出资 215 万元,而被告出资远远没有达到合伙合同约定的比例。被告经营宾馆期间,采取不如实入账、虚增经营成本等方式,将部分合伙利润据为己有。在原告提出异议、催要后,被告仍不交出相关出资证明和经营财务账册。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和《合伙协议书》约定,三方应当按照实际出资分配合伙利润。但被告出资不足且没有依约分配合伙利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朱某辩称,原告所提诉请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首先,二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所作的民事行为明确知道会产生何种法律后果,牧*兴宾馆在前期投资建设以及后期被告实际经营期间,每一季度均会由公司的财务人员出具报表经原、被告三方签字确认,该签字行为系原、被告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也是对公司经营状况,收支情况、财务状况的认可。二、2015 年牧*兴宾馆成立之初,大砂朱巷一号也就是现经营地**宾馆的房子尚未完全建造,在经得出租人伊斯兰教协会同意的情况下,原被告三人决定在大砂朱巷一号的地址上改建房屋,用于后期加盟的**宾馆三山街店的

  经营用房。该改建项目前期共需投资 8,645,223.93 元,截至 2016年 5 月 16 日试营业前,总计支付了 6,302,190.93 元,尚余2,343,033 元未予支付。以上款项,于 2016 年 7 月 20 日经原被告三人在《南京市秦淮区牧*兴宾馆投资一览表》上签字并确认。

  三、截止 2016 年 5 月 30 日:原被告三人总投资 635 万元,支出共计 6,302,190.93 元,余款 47,809.07 元。

  四、剩余的基建未付款项 2,343,033 元,截至 2020 年 12 月 31 日,已还款项 2,343,033元均为宾馆营业过程中营收款项所还。

  五、另因前期投资额巨大,导致原被告三人无钱再追加投资缴纳房租,就另向案外人王某借款 120 万元,用于缴纳房租等。该笔借款 2019 年用牧*兴宾馆经营收入还款 50 万元,剩余的 70 万元借款后期仍是用牧*兴宾馆经营收入偿还的。

  六、大砂朱巷一号房屋的每年房租费用约 136万元左右,从 2016 年 6 月份开始至 2021 年 7 月 1 日被告交接经营权时,共计缴纳房屋租金约 680 万元,其中因 2020 年新冠疫情,伊斯兰教协会免除一个月房租 114,000 元,所以实际缴纳的房租金约为 6,686,000 元。另有 2019 年 12 月 6 日,缴纳建设局罚款 37,528 元,该笔款项打款至伊斯兰教协会账户内。

  七、1、从2017 年 3 月份开始至 2021 年 6 月份,每月支付原被告三人分红。其中李某部分分红每月均转至其妻子薛某名下银行卡内,由牧*兴宾馆两个对公账户所支付给李某的分红金额共计为3232,662 元;2、从 2017 年 3 月份开始至 2021 年 6 月份,杨某部分分红每月均转至其名下银行卡内,由牧*兴宾馆两个对公账户所打分红金额共计为 424,600 元;3、另有朱某名下个人银行卡尾号为 1373 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银行卡尾号为 8378 的民生银行账户自 2018 年 2 月份开始至 2021 年 1 月,李某部分分红转至其个人以及其妻子薛某名下银行卡内,由该两个被告个人账户所支付给李某的分红金额共计为 368,000 元;4、自 2018年 2 月份开始至 2021 年 1 月,由该两个被告个人账户所支付给杨某斌的分红金额共计为 239,800 元;5、朱某个人所得分红308,000 元。李某共计分红 232,662 元+368,000=600,662 元,杨某共计分红 424,600 元+239,800=664,400 元。6、2018 年 9月、12 月,三位原被告合伙人抽回投资款 83 万元。2019 年 7 月、12 月,三位原被告合伙人抽回资金 70 万元、33 万元。三人共计抽回投资款项共计 186 万元。八、牧*兴宾馆经营期间人员工资、水电、税费等开支(该些费用均经原被告三人签字确认)。九、2020年因为受新冠疫情影响,牧*兴宾馆入不敷出,导致无钱缴纳房租,所以在 2020 年 8 月份借案外人王某 50 万元,用于缴纳房租所用,2020 年 12 月份,缴纳房租 685,000 元。 十、2021 年 6月,归还前期拖欠的借款 100 万元,牧*兴宾馆现在还欠借款 20万,基建未付款 3 万元,总计欠款 23 万元。综上所述,除了宾馆经营期间人员工资、水电、税费等开支(以经原、被告三人签字的表格数字为准),以上所支出的费用总计为 14,483,623 元,均系用牧*兴宾馆经营收入支出或偿还。自 2020 年开始因受新冠疫情影响,全中国的实体企业均受到巨大冲击,而宾馆的所有经营收入均为客人入住才能产生,因此产生亏损也是众所周知的现实情况所致。二原告也从未对宾馆的财务报表提出异议。截至被告交出宾馆经营权之日,被告用自己的努力为牧*兴宾馆实际创收了14,483,623 元,人员工资等还没有计算在内。****总部是按照每年 5%的管理费收取牧*兴宾馆的营业收入的;****总部还派驻了一个店长管理牧*兴宾馆相关事务,该店长每月工资收入为 1 万元,以上费用均是由**宾馆总部来收取。二原告在没有任何真凭实据且已取得分红以及抽回部分投资款项的情况下,提起本案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合伙协议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关于对****南京三山街快捷酒店改建情况专项审计报告》(金会核字[2021]249 号)、《专项审计报告》(华通鉴苏分审[2021]61 号)、《关于申请人杨某、李某与被申请人朱孝风合伙合同纠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苏港会审字[2022]592 号)、银行流水、《基建未付款一览表》《营收汇总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南京市秦淮区牧*兴宾馆成立于 2015 年 5 月 5 日,类型为个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为朱某,经营场所为南京市秦淮区大砂珠巷 1 号。2015 年 2 月 8 日,杨某、李某、朱某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三人合伙承租南京市伊斯兰教协会所有的位于南京市秦淮区大砂珠巷 1 号 2152 平方米房产改造装潢作宾馆经营。合伙份额约定为朱某 34%、杨某 33%,李某 33%。合伙前期投入 360 万元,缴付期限为 2015 年 3 月 10 日前各投入 60 万元,余款于 2015 年 3 月 31 日前交付完毕。后续需要投入的,合伙人按照比例陆续投入。分配红利时仍未投入的,合伙人按实际出资比例分配;分摊亏损时仍未投入的,合伙人按约定出资比例分担亏损。合伙财务,合伙账目支出,若为日常支出的由甲方决定,其他非日常支出超出一万元由合伙人协商确定。合伙人确定每半年,三方审核确认合伙账目。2021 年 6 月,经原被告三人合意,由杨某作为牧*兴宾馆实际经营者。2021 年 4 月,江苏金陵会计师事务所接受牧*兴宾馆委托,对****南京三山街店改建投入情况、杨某、李某、朱孝风出资情况进行审计,作出《关于对****南京三山街快捷酒店改建情况专项审计报告》(金会核字[2021]249 号)。****南京三山街店改建期间为 2015 年 5 月至 2016 年 5 月。牧*兴宾馆于 2015 年 5 月 25 日开立银行账户(账号10113201040011478),用于建设期资金支付。三、个人投资情况。朱某出资情况:账面反映 2015 年 5 月至 2016 年 5 月期间,朱某出资 220 万元,其中现金出资 494,757 元系支出作为其出资额,除现金日记账记录外未见原始资料;李某出资情况:账面反映 2015 年 5 月至 2016年 5 月期间,李某出资 215 万元;杨某出资情况:账面反映2015 年 5 月至 2016 年 5 月期间,杨某出资 220 万元,其中现金出资 471,750 元系以支出作为其出资额,除现金日记账外未见原始资料;投资明细账中 70 万元未见有收款记录,2 份收据由财务人员在注明作废同时,在投资明细账中又确认为到位投资款,财务人员对此无相应解释。四、账面反映三山街店改建投资情况:牧*兴宾馆财务人员申报三山街店改建总投资额为 8,713,223.93元,截至 2019 年 12 月 31 日,除德如装修工程尚欠 3 万元未支付外,其余款项 8,683,223.93 元全部支付完毕,其中建设期支付6,302,190.93 元,经营期支付 2,381,033 元。经重新统计:1、建设期间支出为 6,057,540.28 元,比申报金额减少 244,650.65 元;2、经营期间,2016 年 6 月至 2019 年 12 月,重新统计支出为2,487,055 元,比申报金额增加 106,022 元。3、投资总额存在 20万元差异,因 2015 年 6 月 26 日现金日记账反映 20 万元存入银行,但无银行存入记录也无相应支出记录,故未计入投资中。4、财务人员对其他杂项未提供明细,2015 年 5 月至 2016 年 5 月建设期间不能归属到具体项目的其他开支,日记账反映 1,632,133.18 元。五、审计发现问题。原始资料不完整,日记账记录事项与银行对账单反映对象不一致。发票缺失严重,建设期原始发票金额占建设期支出金额仅为 17.78%。六、审核结论。李某出资 215 万元。因原始资料不完整,朱某、杨某出资额及三山街店改建投资总额无法确认。2021 年 7 月,北京华通鉴会计事务所接受牧*兴宾馆委托,作出《专项审计报告》(华通鉴苏分审[2021]61 号),针对牧佳兴

  宾馆截至 2017 年 1 月 31 日投入资金情况、2016 年 5 月至 2017年 1 月的经营收入情况和截至 2016 年 5 月 30 日工程项目情况进行专项审计。截止 2017 年 1 月 31 日投入资金情况:李某 215万元;朱某 2,844,000 元;杨某 150 万元。截止 2016 年 5 月30 日工程项目情况:工程总价款 8,645,200 元,已付款 6,302,200元,未付款 2,343,000 元。该报告未涉及 2016 年 5 月至 2017 年 1月的经营收入情况。

  本案审理期间,江苏苏港会计师事务所接受本院委托于 2022年 11 月制作出《关于申请人杨某、李某与被申请人朱某合伙合同纠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苏港会审字[2022]592 号),鉴定意见:1.截至 2016 年 5 月,朱某与牧*兴宾馆资金往来金额230 万元,其中 494,757 元仅能提供收据,无其他证据,105,243元收据显示的缴款人与明细账记录的缴款人不一致,30 万元收据显示为借款,月息 1.5%。杨某与牧*兴宾馆的资金往来金额 150万元,其中 471,750 元仅能提供收据,无其他证据。另有 20 万元资金往来由于资金主体归属于朱某或杨某不明确,无法确认, 李某与牧*兴宾馆资金往来金额 215 万元。 2.截至 2015年 5 月至 2016 年 5 月,南京市秦淮区牧*兴宾馆明细账中梳理出的 在 建 工 程 入 账 金 额5,081,682.86 元 , 已 付 金 额4,411,682.86 元。3.如“四、鉴定受限说明"所述事项,本次鉴定无法对牧*兴宾馆支出及利润情况发表明确的鉴定意见, 故本次鉴定以申请人、被申请人签字确认的 2017 年至 2020 年利润表数据,对牧*兴宾馆支出及利润情况进行抄录。因牧*兴宾馆会计凭证未见申请人签字的报销凭证,部分凭证缺乏附件,故支出依据存疑。2017 年由申请人、被申请人签字确认收入 6,247,467.98元,支出 5,066,107.05 元,利润 1,618,002.35 元。 2018 年由申 请 人 、 被 申 请 人 签 字 确 认 收 入 6,837,465.43 元 , 支 出7,892,209.14 元,利润-1,054.743.71 元 2019 年由申请人、被申请人签字确认收入 6,786,490.77 元,支出 7,133,911.45 元,利润-347,420.68 元。 2020 年由申请人、被申请人签字确认收入3,313,333.74 元,支出 3,617,595.06 元,利润-304.261.32 元。卷宗所附 2016 年 5-12 月,2021 年 1-6 月利润表未经申请人、被申请人签字确认。为保证 2016 年 5 月至 2021 年 6 月数据的完整性,本次鉴定将未经签字确认的数据抄录如下:2016 年 5-12 月收入 3,822,832.5 元(含借款 120 万元),支出 3,386,191.1 元,利润 436,641.42 元。2021 年 1-6 月收入 1,813,256.88 元,支出 2,078,459.93 元,利润-265,203.05 元。 同时,司法鉴定人员注意到超过一万元的非日常支出计 85 笔,金额 3,383,649 元,未见申请人、被申请人共同审批记录,其中无发票金额 1,558,910 元。2015 年 6 月至 2017 年 5 月,原被告三方就牧*兴宾馆投资情况制作表格签字确认。2016 年 12 月至 2020 年 12 月,单方制作多份《基建未付款一览表》对工程款等基建支出签字确认。其中 2016年 12 月的《基建未付款一览表》,备注:从 2017 年元月 1 日开始:朱某 40%、杨某 30%、李某 30%,按以上比例发送工资、分红。2016 年 5 月起至 2021 年 6 月止,每三个月牧*兴宾馆的财务人员均绘制《营收汇总表》给原、被告三方审查,并经三人签字确认。牧*兴宾馆对公账户分别为卡号:10113201040011478、卡号:10105201040012195 银行流水,从 2017 年 3 月份开始至 2021年 6 月份,每月支付原被告三人分红。其中李某部分分红每月均转至其妻子薛某名下银行卡内,由该两个对公账户所支付给李某的分红金额共计为 232,662 元;杨某部分分红每月均转至其名下银行卡内,由该两个对公账户所打分红金额共计为424,600 元。另有,朱某名下个人银行卡尾号为 1373 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银行卡尾号为 8378 的民生银行账户自 2018 年 2 月份开始至 2021 年 1 月,李某部分分红每月均转至其妻子薛某名下银行卡内,由该两个账户所支付给李某的分红金额共计为9368,000 元;由该两个人账户支付给杨某的分红金额共计为239,800 元。2022 年 12 月,杨某提交 2021 年 7 月以来的营收支出情况表,显示 2021 年 7 月至 2022 年 6 月期间,利润为-914,463.72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事实理由,负有举证义务。合伙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办理;合伙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三方在合伙协议中约定,分配红利时仍未投入的,合伙人按实际出资比例分配;分摊亏损时仍未投入的,合伙人按约定出资比例分担亏损。二原告主张分配宾馆经营利润,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牧*兴宾馆存在可分配利润,期间营收支出均有三方当事人签字,且根据原告杨某接手案涉宾馆后的营利情况,与被告举证的营利情况基本相符,被告虽无法提交部分支出的原始凭证,但相关支出均由三方当事人定期核对签字,原告因被告不能提供部分凭据,否认宾馆亏损、支出事实,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对其主张分配利润及返还合伙财产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鉴定结论不能支持原告主张,原告作为申请人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该鉴定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 95,406 元,保全费 5000 元,合计 105,406 元,由原告杨某、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智慧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何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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