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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合同律师:离婚协议中的房屋赠与能否被推翻?

来源:网络作者:未知时间:2022-11-18

离婚协议中的房屋赠与能否被推翻?

实践中,经常出现这样的情况:离婚协议签订后,一方出尔反尔,拒绝交付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房屋赠与。

对此,赠与人往往辩称,根据《民法》第658条第1款 "赠与人可以在财产权转移前撤销赠与 "的规定,赠与人可以无条件撤销。

捐赠人的说法是不正确的。

原因是,离婚协议中关于赠与房屋的约定并不构成一般意义上的赠与合同。根据《民法》第657条,"赠与合同是指赠与人将其财产无偿赠与受赠人,而受赠人接受赠与的合同"。

具体到离婚协议中的赠与,在实践中,受赠人在离婚协议中承认接受赠与的情况很少。换句话说,所谓的离婚协议中的赠与,并不是赠与人和受赠人之间的协议,不构成赠与合同。既然不构成赠与合同,根据《民法》规定,赠与人一般不可能撤销赠与。

那么从法律的角度来看,应该如何评价赠与人在离婚协议中对赠与的表述呢?我们认为,这是赠与人承诺履行的义务,以换取离婚协议中另一方的同意。这种义务的特殊性在于,赠与人支付房屋的义务不是向离婚协议的另一方履行,而是按约定向合同外的第三方履行。根据《民法》第1076条,"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处理等事项的约定"。由于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的前提条件是双方就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达成一致,因此,急于离婚的一方可以在离婚协议中对财产分割作出一定的让步。

在这样的离婚协议中,双方的主要义务表现为受赠人在离婚协议中与赠与人合作,受赠人将房屋交付给第三方。在另一方同意与赠与人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赠与人也应按约定履行支付房屋的义务。如果赠与人不履行这一义务,则构成违约,离婚协议的另一方有权要求法院命令其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婚姻家庭部分的解释(一)第69条第2款的规定,即 "当事人依照民法第1076条规定签订的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和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可以理解为上述精神的体现。这一规定的精神可以理解为上述精神的体现。

在中国走向法治的过程中,在离婚协议的签署和执行中应贯彻诚信原则。我们不能支持那些在签订协议时不打算履行协议的当事人,特别是那些为了获得对方迅速同意离婚而在财产分割上作出实质性让步的权宜之计,但又处处出尔反尔,不打算真诚履行协议的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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