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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抚养权变更及追索抚养费问题

来源:网络作者:未知时间:2015-07-31

  【案情简介】

  王某与殷某于1996年同居,没有办理登记结婚手续,2003年10月13日生育儿子小王。2007年7月8日双方经法院解除同居关系,约定小王归殷某抚养,王某支付抚养费每月六百元,直至小王能够独立生活。嗣后,殷某并没有实际抚养小王,而是在法院判决书下达之后消失无踪,至此小王与王某再没联系上殷某。

  随着小王逐渐长大,所需抚养费用和教育费用越来越多,王某逐渐不堪重负,另外孩子在学校见别的小朋友都有妈妈接送,整日哭闹要找妈妈。小王祖母心疼孙子,经多方打听终于得知殷某下落,就带着孩子去见母亲,结果殷某故意避而不见,也不支付孩子的抚养费用。

  2015 年1月,小王以原告身份起诉母亲殷某,王某作为小王的法定代理人,有求殷某支付拖欠的2007年7月份开始至2015年1月份的抚养费用共计61200 元,同时鉴于殷某之前的拖欠行为,为了保障原告日后的生活,一并请求法院判令殷某一次性支付小王成年前的抚养费用共计49200元。

  【庭审中的争议焦点】

  1、抚养权变更是否必须经法院调解或判决;

  2、未成年人追索抚养费诉讼时效的如何起算;

  【法院判决】

  原审判决:一、殷某虽然在2007年法院解除其与王某同居关系的判决书中明确其为小王的抚养人,但实际殷某并未履行实际的抚养义务,所以应当支付小王的抚养费用,殷某应自解除同居关系当月即2007年17月起至2015年1月止支付小王的抚养费用61200元;二、被告殷某从2015年2月起每月十日前支付小王的抚养费用600元,直至小王18周岁。

  二审判决:驳回殷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合同纠纷专业律师刘睿分析】

  1、抚养权变更是否必须经法院调解或判决:

  根据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以《婚姻法》第36条第2、3款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1993 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对离婚后子女抚养问题作了具体规定。1.哺乳期内的子女。司法实践中通常将“哺乳期内的子女”理解为两周岁以下的婴幼儿。父母离婚时,哺乳期内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但是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随父方生活:母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母方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

  本案中,虽然殷某与王某解除同居关系时小王已经不在哺乳期,但殷某后期的行为完全符合:“母方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条件。因此,可以视为小王的抚养权殷某已经以实际行为放弃,而王某作为小王的实际抚养人一直尽到了对孩子的抚养义务,殷某应当每月支付抚养费给小王。

  2、未成年人追索抚养费诉讼时效的如何起算:

  未成年人追索抚养费权利的的行使不宜简单套用一般性时效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一般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就本案而言,小王起诉时2015年1月已届12周岁,如果按照上述诉讼时效的规定,似乎其只能主张起诉时前两年的抚养费用,即10岁到12岁期间的抚养费用,其要求10岁以前抚养费用的主张则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无法得到法律的保护。

  但依照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离婚或解除同居关系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抚养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成年为止。可见,抚养费的追索权是建立在父母子女身份基础上的权利,提出此项主张应以父母未履行义务为前提。抚养费用的负担是父母双方的生活保障义务,在给付的时间上具有一定的持续性。基于对该项权利属性及权利运行状况的认识,并结合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合议庭认为,简单套用民法通则第137条的规定,不利于未成年人维护自身权益。

  诉讼时效适用应体现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1989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儿童权利公约》第3条确立了“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我国也是该公约的缔约国。该原则既强调儿童利益的优先保护,又要求做到儿童利益的最大保护。这一原则在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婚姻法等相关法律中亦有所体现。

  父母离婚后的未成年子女是一个特殊的弱势群体,需要尊重他们的权利主体地位,也需要给予他们特别的保护,抚养费问题,涉及未成年人生存和发展的基本需要。是一种特殊时期的特殊权益,强调的是及时性和有效性,一旦权益受到损害,必然影响其健康成长。当监护人因主观过失或欠缺法律常识而怠于履行相关权利时,未成年子女没有其他途径进行救济。更因为碍于人身关系,未成年人向父母主张权利也存在感情上的障碍,在诉讼权利上应当给予最大化的宽让。

  未成年人追索抚养费的诉讼时效应自其成年时起算。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只要被抚养人未成年,这种给付之债就处于一种持续状态。只有当被抚养人满18周岁后,这种给付之债的义务履行期限才截止,同时其独立行为才能够完全得到法律的承认。为公平起见,此时起算抚养费追索的诉讼时效才合情合理,并具有现实的意义。因此,在子女未满18周岁以前,请求义务人支付抚养费的,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但是,被抚养人成年后,再请求给付18岁以前的抚养费,则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该诉讼时效从不具备被抚养条件之日起计算。

  本案中,王某尚未成年,其要求殷某支付抚养费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上诉人殷某所称部分抚养费的支付已过追诉时效的观点,没有相关的法律条文可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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